(2016)豫1625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钱志英、张文全等与张文安、王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英,张文全,张文安,王玉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0号原告钱志英,女,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全,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钱店镇教育128,系钱志英之夫,身份证号码:4127261959********。原告张文全,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文安,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玉英,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张文安之妻。原告钱志英、张文全与被告张文安、王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娜��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全(且系原告钱志英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文安、王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钱志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娜、梁瑞、郑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全(且系原告钱志英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钱志英和被告王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欠我肥料款现金5600元,2013年11月28日欠肥料款现金5000元,合计共欠10600元。该款经我数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还钱。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参照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1224号和(2015)郸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书,分别是判定朱成良、于子事逾期还款利息标准月息每元1分,张文安与朱成良、于子事是我给他们三人同年发的同一个厂的肥料,逾期利息1分,朱成良、于子事写在了欠条上,而张文安我口头通知他,月息每元1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77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三条法规综合分析,逾期利息计算两次,整个逾期利率,月息每元3分左右,我可少要1分,按月息每元2分计息。关于债务抵销及退货。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为我与二被告互负债务,二被告欠我的款不还在先,我欠他退货在后,应该二被告先还清���10600元本息后,我再还他退货。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所以我请求按照合同法第67条规定不得抵销。合同法第68条最后一款“当事人应当先履行债务而中止履行的,应当自己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二被告的退货,不考虑他的任何损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二被告退货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他们应当承担退货的来回运费每吨80元后,换货。关于数量和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文第20条和《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买��的肥料,从2012年8月至2016年元月,历时三年多,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其提出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法律是不支持的。再者,2013年双方就细查账单,我根本没欠他一吨鸡粪,查的结果,2012年8月他欠我5800元,打条时他还少写200元,让我照顾他200元。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丝毫证据证明磷肥质量不合格,与张文安相邻的陶营村全村村民用了我20吨磷肥,没有一个村民说我的磷肥质量差。朱成良个人用的磷肥与张文安的是一车货,而朱成良没提出磷肥质量问题,还给我计息,进一步说明,我的磷肥质量合格。根据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还我欠款10600元及逾期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每元2分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是批发原告的肥料,而是原告要求我帮忙代卖销售的肥料,原告给我送去两车���料,价值一万多元,由于未销售完,剩下的原告又拉走了,有复合肥、磷肥等价值4800多元,加上原告欠我一吨鸡粪,共计5300多元。原告自己拉走的,是正常自行退货,应从送货数量中减去,且运费不应有我承担。关于下余5216元,现还在用户手里,因为原告说他的肥料假,要给厂家打官司,还让我找人出证言证明肥料假,就因为原告肥料假,卖的肥料至今收不回来钱,应由原告与用户协商,所以我不同意还款。原告要求利息不成立,原告当初要求被告代卖肥料时并没有与被告约定利息,欠条上的“月息每元1分”是原告张文全私自所写,且这笔款不是单一的借款,不应计算利息。肥料款用户不给我们钱,是由原告造成的,利息不应由我们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志英、张文全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文安、王玉英系夫妻关��。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钱志英、张文全与被告张文安、王玉英因经销肥料生意有业务和经济往来。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文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欠条今欠到湖北新洪磷肥16%生物酶磷肥2吨,12%过磷酸钙8吨,下欠伍仟陆佰园整(5600元正)张文安2012年8月10号”(注:后原告张文全在该欠条上填写“月息每元1分,王秀芝”字样)。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文安向原告张文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张文全复合肥款14800元正(壹万肆仟捌佰园整)张文安2013年11月28号”,该欠条还显示:“2013年12月27日付现金5000元伍仟园整张文安”和“2014年3月20号还现金款4800元肆仟捌佰园整”。(注:后原告张文全在该欠条上填写“月息每元1分,王秀芝”字样)。以上合计被告欠款106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张文全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今拉走有机肥贰拾伍袋(25袋)壹吨整张文全2014年4月4号”;2014年5月3日,原告张文全向被告出具“今拉到淮海复合肥45%壹吨整,有机肥贰拾叁袋整张文全2014年5月3号”条子一张,该条还显示:“退复合肥2200元,退有机肥48袋×38元=1824,退磷肥17×30=510,8×37.5=300,计4834。”,原告张文全承认是其和张文安于2015年年底算账时所写,但算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认定。另被告张文安在该条上填写“欠我鸡粪一吨”字样。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欠款10600元并承担每元2分的利息,因被告的退货不符合规定,应予推翻,不应抵销欠款。被告认为,该款项不是单一的借款,不应计算利息,且已经退还给原告部分肥料,应予抵销欠款,剩余肥料款在肥料用户手里,不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张文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张(分别是2012年8月10日、2013年11月28日出具)。2、原告张文全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和条子2张(分别是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3日出具)。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经销肥料生意在业务和经济往来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系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就是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对损失的计量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起算时间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张文全主张月息每元2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肥料款,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已经退还给原告部分肥料计款4834元,应予抵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安、王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钱志英、张文全下余欠款5766元并赔偿损失(损失利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志英、张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张文安、王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梁 瑞审判员 郑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宝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