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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民,务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8月1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9月13日被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9时40分,被告人黄民在本区丰门街道新屿街商业街B5幢10号网吧内,趁网吧老板易某不注意之际,取得被害人易某藏放在阁楼入口处的收银台钥匙,随后用钥匙打开收银台抽屉,窃取里面的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公安人员于2016年2月28日在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二期嵇师中路14号出租房门口抓获被告人黄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人麻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民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即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民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返还被害人易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