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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305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90年3月14日生,住西华县奉母镇西杜庄行政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90年5月24日生,汉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订婚,于2013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我,曾经因为家暴被派出所处理过。我们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被告张某甲答辩称,我们没有真正生过气,有时争吵是夫妻之间闹着玩。现在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份。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6日订婚,于2013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2月27日补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沟通、交流方法得当,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同时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吴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慧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