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亚琴诉被告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琴,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84行初67号原告杨亚琴。被告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北新镇。法定代表人茅永杰,镇长。委托代理人彭雄辉,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亚琴诉被告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新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彩霞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琴,被告北新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茅永杰及委托代理人彭雄辉、彭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琴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北新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建西村城镇建设的征地批文、拆迁许可证”等相关信息。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原告杨亚琴诉称,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但被告至今未给予答复。原告两次向12345政府热线请求解答,12345热线告知本人暂不在拆迁份内,不符合申请主体。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告知。被告北新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以口头形式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告知无相关信息;二、原告向12345政府热线请求解答,被告也向12345热线作出了答复,被告不持有相关信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书面公开“建西村城镇建设的征地批文、拆迁许可证”等相关信息,被告于1月15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后,通过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其不在拆迁范围内、申请的信息亦与其无利害关系等内容。后原告向12345政府热线请求解答,未有结果。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挂号信邮件回执、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启东市12345公共服务热线任务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北新镇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上述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法定依据和处理方式,也是司法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判断原则和标准。同时,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被告于1月15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虽已口头答复原告,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以原告要求的形式书面答复原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杨亚琴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