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市荆州区供电公司岑河供电营业所与荆州市鑫盛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市荆州区供电公司岑河供电营业所,荆州市鑫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253号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市荆州区供电公司岑河供电营业所。负责人:张昌龙。委托代理人:晏燕。被告:荆州市鑫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小涛。委托代理人:陈昌荣。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市荆州区供电公司岑河供电营业所诉被告荆州市鑫盛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市荆州区供电公司岑河供电营业所的委托代理人晏燕、被告荆州市鑫盛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昌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市荆州区供电公司岑河供电营业所诉称:原告岑河供电营业所一直为被告荆州市鑫盛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用电,形成事实上的供电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2015年6月份电费52146.85元,据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原告电费26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下所欠电费。如到期不还,原告将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双方事实上形成的供电合同,拒不交纳所欠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份所欠电费52146.85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电费52146.8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荆州市鑫盛纺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电费是事实。我公司之前已经支付过部分电费,但是具体还欠多少电费不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交付电费数额、时间已达成统一协议。4、电费账单、电费缴纳提示单。证明被告2015年6月份电费为51246.85元。被告荆州市鑫盛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没有我公司签名盖章。综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市荆州区供电公司岑河供电营业所一直为被告荆州市鑫盛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用电,2015年6月份被告荆州市鑫盛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电费52146.85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市荆州区供电公司岑河供电营业所与被告荆州市鑫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荆州市鑫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电费26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下所欠电费。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市荆州区供电公司岑河供电营业所、被告荆州市鑫盛纺织有限公司均予以盖章及签字。因被告荆州市鑫盛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予以支付电费而形成诉争。本院认为: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市荆州区供电公司岑河供电营业所与被告荆州市鑫盛纺织有限公司的供电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2015年10月30日,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市荆州区供电公司岑河供电营业所与被告荆州市鑫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显示被告欠原告2015年6月份电费为52146.85元,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均予以盖章及签字确认,故被告荆州市鑫盛纺织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市荆州区供电公司岑河供电营业支付电费52146.8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州市鑫盛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市荆州区供电公司岑河供电营业所支付电费52146.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元,由被告荆州市鑫盛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2604010400050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舒学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