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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刑初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杭州某有限公司保安。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原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保安队长,后因故被开除。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该小区物业管理部,从财务室内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3980元)、电脑包1个(内有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硬盘1个、U盘4个、读卡器1个、手包1个、手提包1个),后将上述保险箱搬至该小区1幢地下二层密闭通道内的滤毒室中靠集气室角落处并用切割机在保险箱的后方切开一口子,从保险内取走现金人民币23800元,剩余钱款因未发现而未取走。尔后,被告人李某将上述现金人民币23800元及电脑包藏匿于其住处。经鉴定,上述保险箱、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U盘、读卡器、手包及手提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018元。2015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杭州某公司东门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另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且得到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证人包某、牛某、梅某、任某、王某、张某、华某、厉某、郭某的证言,切割机及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联、洗车卡车主信息、现金清单、财务明细说明、刑事谅解书、委托书、收据,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及附近视频监控,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所提相符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所提其盗窃现金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3800元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未取走的人民币10180元应属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包某、牛某、华某、张某、厉某、梅某的证言及财务明细说明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保险箱内除被被告人李某取走的人民币23800元外尚有人民币10180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33980元;2)被告人李某从财务室内窃得保险箱后将其搬至地下二层时,该保险箱及箱内财物均已脱离被害单位控制并由被告人实际控制,已属盗窃既遂,该保险箱及箱内全部现金数额亦均应计入盗窃数额,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述情形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结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国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