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461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对被告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典礼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且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1月10日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且婚后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典礼同居生活。2015年1月份,双方为生活琐事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生气再所难免,双方应互解互谅。该婚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被告应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该案被告虽未到庭主张权利,但原告亦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告草率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春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