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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860号原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于2016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而多次起诉,中途又因被告哄骗、自杀威胁撤诉,最后一次起诉于2014年9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11月3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配合过户协议分割的房产,后因和解于2014年11月26日撤诉。2015年2月13日,被告以原告应配合变更江西房屋土地证为由与原告联系并见面,见面后被告以会善待原告、自杀威胁等手段要求复婚。原告一时糊涂于2015年2月16日与被告再次登记结婚。2015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再次分居。2015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此后,原告提出上诉,一中院又于2015年7月28日维持原判。现在,6个月已过,被告从无和好表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此次婚姻关系的建立是基于欺骗,双方根本并无真实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也从无和好表现,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依法应予以解除。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而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9月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81年2月13日生育一子严某乙。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再次登记结婚,并一起生活。同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故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56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严某甲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无和好迹象,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382号民事调解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567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如何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复婚之前已经存在多次诉讼离婚的情况,复婚后,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可见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矛盾也已无法调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