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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成义、王成金、王秀英、王秀兰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上龙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义,王成金,王秀英,王秀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义,男,50岁,汉族,通化市人,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金,男,43岁,汉族,通化市人,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44岁,汉族,通化市人,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女,53岁,汉族,通化市人,农民,住集安市。王成义、王成金、王秀英、王秀兰委托代理人:焦胜之,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上龙头村):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上头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宪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丽娟,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成义、王成金、王秀英、王秀兰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上龙头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上龙头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胜之、被上诉人上龙头村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王成义、王成金、王秀英、王秀兰在一审时诉称:1986年第一轮承包时其与大哥及父母共计七人承包了15.22亩承包地,1997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母亲已经过世,其及大哥、父亲共计六人,上龙头村除签订了4.936亩地,加之不用签订合同但在土地台账上载明的0.91亩的自留地外,其余的9.374亩承包地,上龙头村未经任何合法程序违法收回,当时的土地政策是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大不变,小调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所以上龙头村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多年来经协调,2000年已经返还其3.29亩地,但还有6.084亩没有返还,要求上龙头村返还土地并补正承包合同的亩数为第一轮承包时的亩数。上龙头村在一审时辩称:第一轮承包时是以王成义、王成金、王秀英、王秀兰父亲的名义,家庭成员为七口人,签订了15.22亩的承包合同。第二轮承包时,原承包人之一也就是王成义、王成金、王秀英、王秀兰的大哥王成德在原承包地面积的范围内单独签订了4.936亩的承包经营合同,其他面积没有人签承包合同,所以没有承包土地,除4.936亩外的其他土地,村里已经发包给别人。王成义、王成金、王秀英、王秀兰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当依法驳回王成义、王成金、王秀英、王秀兰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第一轮承包时,王成义、王成金、王秀英、王秀兰家庭七人以其父亲王家亮的名义承包了15.22亩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时,王成义、王成金、王秀英、王秀兰的哥哥王成德与上龙头村除签订了4.936亩土地的承包合同。2000年上龙头村为王成义调整了土地3.29亩。一审法院认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成德与上龙头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体现系王成德代表王成义、王成金、王秀英、王秀兰家庭成员还是代表其自身家庭成员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均不能明确。但根据合同记载承包土地的数量4.936亩,结合第一轮承包土地的数量15.22亩,以及2000年上龙头村为王成义调整但未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3.29亩的情况,可以确定,王成德代表的系其自身家庭成员,王成义、王成金、王秀英、王秀兰等其他家庭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成义、王成金、王秀英、王秀兰为此提起诉讼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王成义、王成金、王秀英、王秀兰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成义、王成金、王秀英、王秀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王成义、王成金、王秀英、王秀兰。王成义、王成金、王秀英、王秀兰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四上诉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上龙头村答辩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义、王成金、王秀英、王秀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所属家庭共七人共同承包了15.22亩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家庭成员之一王成德与上龙头村签订了4.936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其他成员没有签订承包合同。结合第一轮承包土地的数量15.22亩,以及2000年上龙头村为王成义调整土地3.29亩但未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可以确定王成义、王成金、王秀英、王秀兰等其他家庭成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王成义、王成金、王秀英、王秀兰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立审 判 员  崔红霞代理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