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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枣庄市市中区隆昌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市中区隆昌建筑器材租赁站,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02民初340号原告:枣庄市市中区隆昌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南园村东。业主:张树利委托代理人:窦广林,该租赁站员工。委托代理人:管平,该租赁站员工。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文萃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波,梁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庄市市中区隆昌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枣庄市市中区隆昌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对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枣庄市市中区隆昌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戴冬云人民陪审员  曹黎丽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