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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朋钊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朋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吴朋钊。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律师。被告朱磊。原告吴朋钊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朱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2015年4月21日本院依据申请人吴朋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国基建设公司在庆丰农场土地整理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77790元。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10月16日和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朋钊、被告国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冷雪峰、被告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朋钊诉称,二被告在承包庆丰农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期间,被告朱磊与原告口头协商购买水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7000元。被告朱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曾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无故推托,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水泥款。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水泥款7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前保全费。被告国基公司辩称:1、国基公司与朱磊之间是承包关系;2、朱磊以个人名义外欠款与国基公司无关;3、将国基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对被告国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朱磊欠原告水泥款77000元的事实。被告国基公司认为该欠条是被告朱磊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关系,与被告国基公司无关。被告朱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国基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国基公司将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朱磊,国基公司与朱磊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吴朋钊、被告朱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二、《声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朱磊个人债务且庆丰农场土地整理工程所形成的债务与国基公司无关。原告吴朋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朱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三、《终止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国基公司与被告朱磊对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结算完毕并终止双方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吴朋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朱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中,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基公司证据一,原告吴朋钊、被告朱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国基公司将土地整理工程转包给被告朱磊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国基公司证据二和三,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国基公司中标取得了黑龙江省庆丰农场土地整理项目一期五标工程的施工权。2011年9月,被告国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朱磊,故被告朱磊是实际施工人。黑龙江省庆丰农场付给被告国基公司的工程款实际是被告朱磊的。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朱磊口头约定购买水泥一事。施工结束后,被告朱磊尚欠原告水泥款77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朱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朱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朱磊给付水泥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国基公司将土地整理工程转包给被告朱磊,被告朱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被告国基公司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基公司辩解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朋钊水泥款77000元。驳回原告吴朋钊对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财产保全费790元,合计2515元,由被告朱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李永哲审判员  宋永和审判员  梁 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浩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