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雪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花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雪花,女,1968年11月20日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房山镇湖滨路27-18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雪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雪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张雪花经他人介绍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辽宁本溪中绿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推销“康复德牌珍异胶囊”为名,在德惠市内开展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每人交纳2900元人民币获得加入资格,拉人入伙,按“五级”方式对加入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以发展人头数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以发展成员多少作为晋升级别的依据,并以晋升级别后提取不同的奖金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该组织,从中牟取暴利。至案发时,被告人张雪花已晋升为B级(科长级别)。该传销组织于2014年被公安机关查获,张雪花逃跑,后于2015年12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汪峰、乔玉佩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雪花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雪花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雪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张雪花经他人介绍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辽宁本溪中绿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推销“康复德牌珍异胶囊”为名,在德惠市内开展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每人交纳2900元人民币获得加入资格,拉人入伙,按“五级”方式对加入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以发展人头数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以发展成员多少作为晋升级别的依据,并以晋升级别后提取不同的奖金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该组织,从中牟取暴利。至案发时,被告人张雪花已晋升为B级(科长级别)。该传销组织于2014年被公安机关查获,张雪花逃跑,后于2015年12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汪峰、乔玉佩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雪花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花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雪花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雪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