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丹东同合实业有限公司诉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同合实业有限公司,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446号原告:丹东同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丹东市。法定代表人:王文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鸣,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孙建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卓汉,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黄圣轩,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丹东同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同合公司)诉被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铁合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同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孙宝仁与被告吉林铁合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卓汉、黄圣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同合公司诉称:2010年至今,我公司与吉林铁合金公司签订多份订货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吉林铁合金公司出售块白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陆续向吉林铁合金公司供应块白灰。截止2015年1月31日,吉林铁合金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9,082,738.68元。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拖欠至今。故我公司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吉林铁合金公司给付我公司货款9,082,738.68元;2、吉林铁合金公司给付我公司违约金30,000元。审理中,丹东同合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吉林铁合金公司给付我公司货款7,008,339.48元;2、吉林铁合金公司给付我公司货款7,008,339.48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吉林铁合金公司辩称:丹东同合公司所述事实没有事实根据,且没有实际履行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起,丹东同合公司与吉林铁合金公司(原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12月2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丹东同合公司陆续向吉林铁合金公司供应块白灰,双方签订多份订货合同。除吉林铁合金公司给付的部分货款外,截止2015年1月17日,吉林铁合金公司尚欠丹东同合公司货款共计7,156,277.88元。庭审中,丹东同合公司自认扣除其转让给吉林市荣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147,938.40元,因此,截止2015年1月17日,吉林铁合金公司尚欠丹东同合公司货款共计7,008,339.4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明细账、介绍信、企业变更登记等证据。根据丹东同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吉林铁合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丹东同合公司要求吉林铁合金公司给付货款的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丹东同合公司虽仅提供其与吉林铁合金公司一份买卖合同,但根据丹东同合公司提供的数份增值税发票、明细账、介绍信等证据,并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足以证明丹东同合公司与吉林铁合金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丹东同合公司与吉林铁合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丹东同合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吉林铁合金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丹东同合公司要求吉林铁合金公司给付其货款7,008,339.4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吉林铁合金公司提出抗辩认为丹东同合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丹东同合公司要求吉林铁合金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其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挂账后50个工作日付款,故其提出自2015年3月23日作为利息起始日,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同合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008,339.48元;被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丹东同合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008,339.48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32元,由被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碧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