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新正与通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新正,通城县人民政府,习俊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终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新正。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解放路特*号。法定代表人来华雄,通城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何俐霞,通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习俊良。委托代理人胡来欢。委托代理人熊诗国。上诉人吴新正因诉通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第三人习俊良与程绪隽签订购买建房土地协议书,约定程绪隽将其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位于通城县隽水镇桃源村上坳集镇的一宗建房土地出售给习俊良,该宗土地四至为东至程绪保墙脚,西至习隽平墙脚,南至后面茶山,北至通麦公路。宽11.5米,长10.5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使用面积178平方米。2011年5月8日,被告通城县人民政府为习俊良颁发了隽土集用(2011)第008837号土地使用权证。1984年元月16日,通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吴新正颁发隽证字第0014190号自留山使用证,四至为东至王彦华地,西至王彦华山,南至山脚,北至王彦华地。面积为捌厘。原告认为隽土集用(2011)第008837号土地使用权证与其自留山使用证部分重合,请求撤销,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通城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人吴新正持有的隽证字第0014190号自留山使用证与第三人习俊良持有的隽土集用(2011)第00883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界限不一致,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证有重合的部分,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主张权利,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隽土集用(2011)第008837号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新正的起诉。吴新正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颁发的隽土集用(2011)第008837号土地使用权证侵害了上诉人的林地经营权,应予撤销。1984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了“隽证字第0014190号”自留山使用权证,由于发证失误导致四至和面积有误。上诉人承包该块自留山后一直进行耕种。2011年5月被上诉人将该块自留山发证给第三人建房,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上诉人的自留山证登记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12月申请通城县林业局进行变更登记,但该林业局未予回复。上诉人认为通城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已起诉至通城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中止审理,待诉林业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审结后再继续审理。通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的土地使用权证与上诉人的自留山证存在重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原审第三人习俊良发表意见称,隽土集用(2011)第008837号土地使用权证是第三人依法取得的证件,该块宅基地权属来源清楚,并不是上诉人的自留山。上诉人认为被诉的土地使用权证应予撤销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吴新正持有的隽证字第0014190号自留山使用证与第三人习俊良持有的隽土集用(2011)第00883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界限不一致,两证并无重合的部分。故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隽土集用(2011)第008837号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中止审理本案,待另案审结后再继续审理。但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规定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新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黎审判员 王 争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