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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唐某甲、关某甲等与左某、河北省晋州市顺达汽车运输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关某甲,沈某,左某,河北省晋州市顺达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刑初56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死者唐某乙之父),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死者关某乙之父),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死者关某乙之母),农民。被告人左某,个体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刘春宅,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晋州市顺达汽车运输队。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和平路48号。法定代表人安法起,队长。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迎鹤,个体司机,挂靠于晋州市顺达汽车运输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代表人丁萍,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新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关某甲、沈某,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刘春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迎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左某驾驶小客车(号牌冀J×××××)搭载唐某乙、关某乙沿肃宁县城聚贤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火车站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等候红灯丁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号牌冀J×××××)追尾相撞后驶入逆行,又与相向王迎鹤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号牌冀A×××××/冀A×××××)相撞后两车起火,造成三车受损,左某受伤,唐某乙、关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左某与丁某事故中,左某负全部责任,丁某、唐某乙、关某乙不负责任;在左某与王迎鹤事故中,左某负主要责任,王迎鹤负次要责任,唐某乙、关某乙不负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关某甲、沈某诉称,被告人左某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造成被害人唐某乙、关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迎鹤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属晋州市顺达汽车运输队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请求追究被告人左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左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晋州市顺达汽车运输队、王迎鹤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辩护人刘春宅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左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迎鹤未发表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王迎鹤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左某驾驶小客车(号牌冀J×××××)搭载唐某乙、关某乙沿肃宁县城聚贤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火车站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等候红灯丁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号牌冀J×××××)追尾相撞后驶入逆行,又与相向王迎鹤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号牌冀A×××××/冀A×××××)相撞后两车起火,造成三车受损,左某受伤,唐某乙、关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左某与丁某事故中,左某负全部责任,丁某、唐某乙、关某乙不负责任;在左某与王迎鹤事故中,左某负主要责任,王迎鹤负次要责任,唐某乙、关某乙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左某赔偿被害人唐某乙、关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迎鹤、丁某、都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肃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死者唐某乙出生于1994年10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者唐某乙抢救费用1132.98元;2、死亡赔偿金482820元;3、丧葬费23119.5元;4、交通费2513元;5、住宿费850元;6、餐费5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0485.48元。死者关某乙出生于1994年5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沈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者关某乙抢救费用782.62元;2、死亡赔偿金482820元;3、丧葬费23119.5元;4、交通费4450.5元;5、住宿费95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2122.6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关某甲、沈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河北省居住证、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餐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迎鹤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证实被保险人晋州市顺达汽车运输队为肇事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关某甲、沈某的经济损失1022608.1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虽然丁某不负事故责任,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所属孟村回族自治县和悦运输队投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75.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王迎鹤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所属晋州市顺达汽车运输队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740元。被保险人晋州市顺达汽车运输队的肇事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因此,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89969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9907.75元,剩余的629784.75元由被告人左某赔偿。现被告人左某已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关某甲、沈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左某因交通肇事受伤在现场等候救援,并非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刘春宅认为被告人左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关某甲、沈某经济损失381647.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晋州市顺达汽车运输队及王迎鹤不负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天增人民陪审员  周雅丽人民陪审员  李 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 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