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训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训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538号原告王训炼。委托代理人范玉龙,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东段。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琪,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训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训炼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龙、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刘瑞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训炼诉称,原告出资购买鲁Q×××××/鲁Q×××××挂大型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5年11月11日,原告出资为此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2月15日15时5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余军汉驾驶该车行使至孟河镇政泰路与孟河大道路口时,与案外人胡学权驾驶的苏D×××××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州市交警部门认定,余军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学权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赔偿案外人各项损失共计64040元。原告事后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时却遭到拒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4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2000元,鉴于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余军汉系在A2证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发生涉案事故,根据涉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训炼系鲁Q×××××/鲁Q×××××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于临沂市罗庄区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泰公司)名下运营。2015年11月10日,临沂市罗庄区成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顺公司)为鲁Q×××××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止。同日,成顺公司为鲁Q×××××挂号挂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止。2015年11月28日,经投保人申请,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对上述保险进行了批改,投保人均变更为玖泰公司。2015年12月15日15时55分许,余军汉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沿孟河镇政泰路由东向西进入孟河大道时,不按规定超车,遇胡学权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发生碰撞并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余军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学权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对苏D×××××货车的损失进行了核定,并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书载明苏D×××××损失金额为61040元。原告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并提供了常州宇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理赔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员余军汉的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其公司不负理赔责任,并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有成顺公司签章确认。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投保单系被告事先单方制成,属于格式合同,待发生岐义时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在投保人签章部分加盖的是成顺公司公章,并不是原告签字认可,且成顺公司在投保人处签章仅仅证明对投保险种的确认,并不能证实被告对其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及成顺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对保险条款质证认为,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不能证实就其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充分明示,被告主张的免赔责任不能产生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支付拖车施救费3000元,并提供了常州市江迈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发票两张予以证实。被告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出具单位加盖的印章不清,出具单位并非具有施救资质的施救单位,而是汽车修理厂,费用发生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而且该事故存在免责情形,其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成顺公司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由投保人签章确认,并且被告将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被告均不予理赔作为免责事由列入保险条款,该条款字体亦进行了加黑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具备法律效力,驾驶员余军汉在实习期内驾驶带拖挂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负有理赔义务。综上,原告王训炼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6404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训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640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王训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01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