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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宝生与陈鹏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宝生,陈鹏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67号原告谢宝生。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谢佳红,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鹏翔。原告谢宝生诉被告陈鹏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宏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宝生诉称:陈照权向原告购买模板,至2012年1月尚欠货款50997元,陈照权已于2013年去世。被告系陈照权儿子,自愿承担该笔货款,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997元,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鹏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陈照权曾向原告购买模板,尚欠货款50997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鹏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宝生款项5099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陈鹏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