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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0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洪军诉被上诉人关娜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军,关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02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军。委托代理人:谢博思,赵爽,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娜。委托代理人:刘常启,系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洪军诉被上诉人关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00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庄俐、葛钧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审诉称,要求被告返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3771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供四张承兑汇票,金额总计128.8万元,由于被告未按承诺约定足额兑付现金,现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因被告违约,原告为解决与被告之间的承兑汇票纠纷事宜产生如下经济损失,委托律师先后前往出票地无锡和江都,发生律师费人民币叁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及保证金88.8万元的利息,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剩余还款义务,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等。原告与被告所作该协议书是针对承兑汇票相关问题签订的,而汇票上的权利人是沈阳环达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洪军的起诉。案件诉讼费793元,退回原告。宣判后,刘洪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是票据纠纷,本案的法律关系式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书中的第一项内容,而引发的诉讼。上诉人为适格的原告。被上诉人关娜答辩称:原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刘洪军提供的协议书,本案系因刘洪军委托关娜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后,双方就关娜尚欠刘洪军的款项和违约事宜达成协议,现刘洪军以关娜未完全履行协议书的约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刘洪军具有原告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票据纠纷并驳回原告起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0067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