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索金荣、任万琴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楚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金荣,任万琴,任小芳,任小娟,任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楚永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503号原告索金荣,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任万琴,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任小芳,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任小娟,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号**号楼**号。原告任某甲,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崔文学,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该公司职工。被告楚永涛,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148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索金荣、任万琴、任小芳、任小娣、任某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许昌公司)、楚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芳、任某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崔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楚永涛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2日18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被告楚永涛所有的豫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薛屯路口处时,与站立的行人任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任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楚永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却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按2015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2670元计算六个月为:42670元/年÷2=2135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576元计算20年为: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被告太平洋许昌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符合法律和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我方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对于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楚永涛辩称:我方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另外,我方给原告垫付2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由原告返还给我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依法核实,不合理的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并证明任某某当场死亡。2、被告方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3、被告方的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死者任某某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6页、卫辉市汲水镇沿淀街办事处证明一份,任某甲的买房收据一份,水费条5份,电费条2份,卫辉市众品冷鲜肉连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公示单各一份,证明死者任某某出生年月及事故发生时已在卫辉市工作和居住多年,并作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被告楚永涛提供原告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给原告丧葬费20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给被告垫付款20000元。被告太平洋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尸体处理通知书只是交警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并不是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任某某死亡原因的一个鉴定结论,且没有任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土葬证明,而任某某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办事处的证明称任某甲在城内购买房屋,但其没有房产证明,水、电费收据与本案无关。居委会证明任某某在其子购买的房子中居住,只是个证明,不能证明死者在此长期居住。工资表应当提供相应的发放记录加以证明,劳动合同还应当有社会保险的交纳证明,证明死者的生前工作的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在2015年的12月,对当事人的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楚永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对被告楚永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被告辩称尸体处理通知书只是交警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的一个通知,并不是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任某某死亡原因的一个鉴定结论,因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认定,事故认定书明确证明任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办事处的证明称任某甲在城内购买房屋,但其没有房产证明,水、电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任某某的居住在其子购买的房子中居住,只是个证明,不能证明死者在此长期居住,因居委会系最基层的居民组织,其直接了解本辖区居民居住状况,该证明足以证明死者的生前长期居住情况,且任某甲系死者的唯一儿子,随其子居住符合常理,被告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2日18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楚永涛所有的豫K×××××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薛屯路口处时,与站立的行人任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任某某当场死亡,豫K×××××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丧葬费2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同起诉要求。本院认为:五原告的亲属任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某某当场死亡,且事故中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115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1350有误,应为42670元/年÷2=21335元。被告太平洋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22855元,二项共计5328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22855元,以上二项共计532855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被告楚永涛垫付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被告楚永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陪 审 员 宋卫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