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学君与刘志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君,刘志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2601号原告吴学君被告刘志国原告吴学君与被告刘志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学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咸西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