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向银凤与付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银凤,付双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609号原告向银凤。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刘阳,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双文。原告向银凤与被告付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银凤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双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银凤诉称:原、被告在怀化市鹤城区经商认识。2014年5月29日,被告付双文以开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1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年12月12日,由被告补写了借据,约定月息2分。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双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银凤与被告付双文在怀化市鹤城区经商时认识。被告付双文因需要资金周转二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付双文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其中2014年5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向银凤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此据,借款人:付双文”;2014男12月12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向银凤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此据,借款人:付双文。”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酿成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付双文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向银凤借款8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付双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利华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