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4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龙马双春包装制品销售中心与北京凯天时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龙马双春包装制品销售中心,北京凯天时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207号原告北京市龙马双春包装制品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子店村*号。经营者陈春风,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子店村*号。被告北京凯天时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郎路80号006室。法定代表人何立彦,经理。原告北京市龙马双春包装制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龙马中心)与被告北京凯天时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周艳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马中心的经营者陈春风、凯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立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龙马中心起诉称:龙马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包装业务。2010年左右,凯天公司的法人何立彦找到龙马中心要求加工酒盒包装内托,双方共同合作几次,截止2011年7月左右,共欠款12250元。凯天公司多次向龙马中心出具欠条,但始终没给。凯天公司最后向龙马中心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后龙马中心多次催要,均未果。2015年12月初,龙马中心再次向凯天公司要钱,但其称只能部分支付,龙马中心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凯天公司支付龙马中心泡沫款12250元,并自2011年7月19日起支付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诉讼费由凯天公司承担。凯天公司答辩称:为什么没给龙马中心钱,是中间有问题的,2011年或者2012年做的这些活,这些总的费用是12000元多,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何立彦给陈春风写了一个欠条,一直到2014年陈春风找过何立彦一次,让何立彦重新给他打一个欠条,何立彦在工厂时间比较少,陈春风找何立彦的时候已经是春节了,工人都放假了,何立彦就给陈春风打欠条了,春节过了上班之后,工人告诉何立彦龙马中心的东西有问题,所有的泡沫都在库房库存。经审理查明,龙马中心与凯天公司从2010年开始合作,由龙马中心为凯天公司加工制作酒盒泡沫内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中部分货款凯天公司未给付。2014年1月27日,凯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立彦给龙马中心的经营者陈春风出具欠条,内容载明:“今欠陈春风泡沫款壹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12500。”该欠条何立彦将名字签为“何丽”。庭审中,凯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立彦认可该欠条为其出具,其系代表公司出具欠条,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称龙马中心加工的泡沫内托存在质量问题,泡沫存在掉渣,模子做的尺寸不标准。龙马中心对此不予认可,称凯天公司未向其主张过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龙马中心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龙马中心与凯天公司达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龙马中心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加工义务,凯天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其泡沫加工款。根据欠条显示,凯天公司尚欠龙马中心泡沫加工款12250元,故对龙马中心要求凯天公司支付泡沫加工款122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龙马中心要求凯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凯天公司未支付泡沫加工款确给龙马中心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并未关于付款时间和利息的具体约定,故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从龙马中心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1月22日开始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对凯天公司称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凯天时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龙马双春包装制品销售中心泡沫加工款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凯天时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龙马双春包装制品销售中心利息(以泡沫加工款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市龙马双春包装制品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凯天时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艳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