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473号原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方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很快产生矛盾。被告性格暴躁,又有嗜酒恶习,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双方每次发生争吵,原告都提出离婚,被告也不置可否,但在家人的劝说下,考虑到孩子年幼,一直没有付诸行动。2015年元月29日,原、被告按揭贷款购置长安福特牌轿车一辆,首付款7万元。同年9月,原告在休息日与同事在棋牌室打牌,被告撵到棋牌室掀翻了麻将桌并殴打原告。被告平时不但对原告恶语相向,对偶尔来居住的原告母亲也极不尊重,出言不逊,甚至让原告的母亲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和原告的母亲,自此之后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离开家中单独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毫无悔改之意,从未主动接原告回家,反而是多次到原告的租房处进行恶意骚扰。2016年正月初三,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的娘家拜年,当双方家长谈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如何解决,能否重归和好事宜时,被告的母亲态度恶劣,拒不承认被告的不足,双方再次引发矛盾,不欢而散。被告也毫无诚意解决夫妻矛盾,至今没有和原告有任何联系。综上所述,被告暴躁的个性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扶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结婚证(持证人陆某)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陆某辩称:1、原告诉称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嗜酒与原告吵架,不让原告进家门,争吵后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置可否,被告在棋牌室殴打原告,不尊重原告母亲等均不属实;2、2015年元月29日,原、被告按揭贷款购置长安福特牌轿车一辆,首付款为73000元;3、婚生子随原告姓,说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是尊重和负责任的;4、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陆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6年4月9日光盘录音一份,证明双方婚后按揭购置长安福特牌轿车一辆及家庭共同债务至少30000元的情况。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家庭债务目前已经偿还。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经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婚后按揭购置长安福特牌轿车一辆均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等双方发生过争执。现原告以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法明确规定,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可谓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已九余载,并生育一子。双方纵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亦不能草率冲动,意气用事。彼此应相互理解、包容,消除隔阂,目前孩子尚未成年,尚需要父母的关爱,双方应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希望双方多从自身找原因,多为对方着想,彼此多点关心与呵护,相互信任,则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同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方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大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