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642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洪民,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洪民、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被告还与她人发生对婚姻的不忠贞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心理伤害,自2016年1月3日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虽偶有争吵,但未发生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本性矛盾,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乙,原告可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杨某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发生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本性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有强烈和好的愿望。另查明,原告杨某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告王某甲处有菱悦V3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M)、乐华彩电一台、海尔牌台式电脑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骞昊牌太阳能一台、被褥十铺十盖。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无根本性矛盾,且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生子王某乙尚年幼,更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关心照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婚后存在对婚姻的不忠行为,夫妻感情破裂,除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王某甲答辩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给予双方冷静考虑和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应相互信任、相互谅解、相互沟通,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现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