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单位:非诉执行局拟稿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502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邬荣华、吴群青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渝界计生征决字(2015)第007号征收社会抚养征收决定书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渝界计生征决字(2015)第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已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渝界计生征决字(2015)第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简谊莲审 判 员 廖红明代理审判员 梁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赣0502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邬荣华、吴群青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渝界计生征决字(2015)第007号征收社会抚养征收决定书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渝界计生征决字(2015)第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已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渝界计生征决字(2015)第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立案执行。审判长简谊莲审判员廖红明代理审判员梁荣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钟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