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9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马亚萍与井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347号原告马某某,女。被告井某,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古历9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井紫涵。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缺乏了解,仓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内向,性格怪异,心胸狭窄,限制原告行动自由,干涉原告的工作权利。原告经济拮据,没有生活来源,只得在孩子一岁后外出打工挣钱。但被告却横加干涉,不让原告出去工作。原、被告由于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再生活下去的可能。原告马某某遂诉至本院,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放弃财产分割权利,不承担任何家庭债务;3、婚生女井紫涵由被告抚养监护,原告享有探视权;4、原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计生证明1份,证明生育一女儿井紫涵。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家庭人员的基本信息。被告井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至孩子成年;3、2012年至2013年8月西安经营食堂收入50000元、2014年老庙吉星酒家上班收入30000元、2015年洛川县明珠中学食堂上班收入30000元、结婚彩礼等50000元,共计160000元,都由原告保管,请求法院判决分割;4、银行贷款100000元请求分割。5、被告尽到了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常年在外打工维持生计。期间原告多次因看孩子无聊想去上班、游玩等借口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不同意。原告就口不择言,辱骂殴打孩子。而且在原告提出离婚之前无意在微信空间发现原告与陌生男人暧昧的合影,由此证实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故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井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银行贷款申请书,证明家庭债务情况。证据3、照片6张,证明原告出轨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睡衣是原告的睡衣,只是合影,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出轨。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因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达到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5月3日在洛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生一女,名井紫涵,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6月原、被告在洛川县槐柏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时常发生矛盾,遂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原告马某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能相互谅解、和睦相处,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已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享有孩子探视权。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承担2000元/月抚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充分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因其无固定收入来源,此请求数额过高,原告应酌情一次性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为宜。对于被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60000元之主张,因其无相关证据证实该共同财产的真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分割承担洛川县槐柏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此债务属原、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被告此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井某离婚,依法准予。二、婚生女井紫涵由被告井某抚养,由原告马某某酌情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马某某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三、夫妻共同债务所欠洛川县槐柏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半负责清偿。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平代理审判员 丁扬帆人民陪审员 郑百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