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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5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民初134号原告许某甲,男,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许某乙,女,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7年2月13日在周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观点、为人处世等各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吵架、偶尔打架。被告于2009年知道自己不能生育后,长期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多次前往原告姐姐的茶叶店找原告吵架。2014年9月9日原告诉请离婚,2014年10月28日法院作出(2014)周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一年多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不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是自由恋爱认识,婚后感情不错,后来因为原告有外遇吵架,且其并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双方也没有分居,2014年以后双方没有一起生活,是原告为了逃避债务躲着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许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许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13日在周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周宁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周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该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以及该判决书载明的其他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其并不知情,该判决书是送达至其母亲,那时被告与其母亲并无联系,所以不知道该判决书。被告许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5、照片8张,证明2012年原告在江苏昆山融成钢材市场殴打被告,原告在外面与叫姚某某的女人生了个儿子。6、中国民生银行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有转账给姚某某,其认识姚某某。经庭审质证,原告许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当时双方因为互相拉扯,不小心将被告弄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6并不是其银行转账记录,可能是其舅舅贷款转账的记录,其并不认识姚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身份证明,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在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的面部、手臂曾受过伤造成淤青且原告亦承认被告受伤系原告造成,但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实现被告关于原告在外与姚某某生育儿子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5予以部分采信。证据6载明的是案外人吴某某曾转账给案外人姚某某,并未载明原告与案外人姚某某之间的转账记录,在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实现被告关于原告转账给姚某某,并与姚某某相识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于2000年自由恋爱认识,2007年2月13日在周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原告许某甲于2014年9月9日向周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28日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然继续分居至今,未能共同生活在一起,以致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因而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之间经依法登记结婚虽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因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未能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别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双方仍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应判决准予离婚。庭审中被告许某乙要求原告返还其欠款38万元并支付精神损失5万元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原告许某甲愿意承担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