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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淳安县程建平陶瓷卫浴店与洪百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程建平陶瓷卫浴店,洪某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128号原告:淳安县程建平陶瓷卫浴店,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涌金路***号*号楼-7。经营者:程建平。被告:洪某平。原告淳安县程建平陶瓷卫浴店诉被告洪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某平向原告淳安县程建平陶瓷卫浴店购买建材,并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材料款3000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程建平陶瓷卫浴店价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