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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4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荣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兴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荣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兴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4701号原告上海荣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华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文,女,系公司员工。被告张兴宝,女,194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荣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荣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为本市古美西路XXX弄XX家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XX号XXX室之业主,原告根据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应收服务费标准为每月107.20元,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2,57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572.32元。被告张兴宝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目表,证明原告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时间以及物业费收费标准、未付物业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产权信息,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系被告张兴宝;3、催缴函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兴宝催缴过物业服务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原告与上海浙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管理本市古美西路XXX弄XX家园小区,管理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原告向小区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收取相应的物业费,其中多层住宅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元、高层住宅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25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另查明,被告张兴宝系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西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房屋建筑面积107.18平方米,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被告未能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交寄清单和挂号邮件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浙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有效,对小区内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如约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行为,实属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兴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2,57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兴宝负担(被告负担之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哲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