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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吴仕珍与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珍,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146-1号原告吴仕珍,女,汉族,1988年10月2日生,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涛,男,汉族,1986年2月17日生,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7层829。法定代表人郑云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仕珍与被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运营网站在用户注册聚美优品账号时,在明显的位置有显示用户协议,用户可以点击阅读,且该用户协议的第十三条中明确约定了管辖区的事项:“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本站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需要待注册用户点击“同意协议并注册”选项,在阅读同意并确认协议后,方可注册成功,因此请求我院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用户在注册聚美优品账号时并没有特别突出表明被告和用户约定了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收货地为原告住所地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嘉年华小区南××室,因此原告向收货地人民法院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予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