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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卜献秋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146号原告:卜某。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法定代表人:王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卜某与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萌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由慧洋、人民陪审员单路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诉称,2007年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规定委托劳动部门。给原告做工伤鉴定,依据医学专家组鉴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工伤鉴定结论是企业认定的,原告没有鉴定证书。被告利用权利拒绝支付原告工伤9万9千元一次性伤残金违法事实,造成原告2007年10月工伤认定,应得的一次性伤残金9万9千元至今没有依法得到。1993年4月原告工伤要求企业向劳动部门申报,企业没有向劳动部门申报作了内部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给原告作了内部工伤认定,被告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法规,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向劳动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发生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以企业在2007年给原告作了工伤认定但是没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法律尊严,对违反法律侵害工伤,伤残的人,依法追究责任。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伤9万9千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伤一次性伤残金违法。要求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64条规定,支付原告工伤9万9千元一次性伤残金。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自述在1993年4月在工作中腰部受伤,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尚无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国家及地方陆续出台的关于工伤待遇后立法确定的,最早规定于1993年7月1日实施的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暂行办法,而本案所诉的伤残发生在1993年4月,因此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收到侵害时计算,原告在1993年4月收到侵害却在2009年1月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了时效期限。法院不应当支持诉讼请求。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于2010年沈河区法院(2010)沈河民四初字第36号,(2009)沈民终字3875号予以驳回。鉴于以上意见,被告请求法院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卜某已于2009年12月起诉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71.98元”,本院已做出[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沈中民五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现原告就一次性伤残金的给付问题再次起诉来院,属于重复诉讼,已经受理的,应予以驳回。另,起诉应该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伤一次性伤残金违法的诉讼请求,不是一个明确完整的诉讼请求,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卜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回原告卜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萌萌代理审判员  由慧洋人民陪审员  单路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