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XX友与王德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友,王德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149号原告XX友,居民。被告王德金,居民。原告XX友与被告王德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友、被告王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友诉称,2013年10月23日,我和被告通过电话商谈向被告购买化纤PET6吨,每吨约为8300元。我让我妻子张小兰将货款5万元转账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货款后拒不向我交货。由于我不懂法律,只想把钱要回来,先以借款为由起诉被告被驳回。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1、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2、2013年10月24日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被告王德金辩称,我与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向我购买化纤PET6吨,每吨8800元,合计货款52800元。原告妻子只向我支付货款5万元,被告尚欠我货款2800元。我并不生产PET,我只倒卖。我从浙江省海盐金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公司)买来55吨PET卖给原告所在的公司,其中6吨卖给原告本人。2013年10月24日,在海盐公司院内向原告交货16吨,其中10吨原告说是帮自己公司买的,6吨是自己买的。当时原告委托海盐公司寻找配载车辆把货物运走,原告也同货车一同回到江都。我认为我已经将货物交付原告。被告王德金提供:1、(2014)仪民初字第1497号案件中王德金提供的海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以及该案中王德金申请证人陆和成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在海盐公司将货物交付原告;2、原告妻子张小兰在(2014)仪民初字第1497号案件中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在被告身边确认看到货物才将货款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化纤PET6吨。2013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妻子张小兰先后两次向被告分别支付货款4万元、1万元,合计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原、被告当庭认可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化纤PET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原告已履行给付货款5万元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交付相应货物的义务,现该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其已完成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法律关于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友货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德金负担,此款原告XX友已垫付,由被告王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苏晓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莉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