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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古盛强与马小玲,王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盛强,马小玲,王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93号原告古盛强,男,汉族,1989年6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付伟,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玲,女,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王郁明,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化州市。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为283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78300元。本案相关案情2014年11月5日,被告马小玲与原告古盛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利息每月7500元。当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15万元,转入被告中国平安银行账户。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载明原告借款当日向被告上述账户汇款142500元,原告陈述另7500元为预扣的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夫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马小玲偿还借款,提供了双方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数额为1425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按24%/年计算,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郁明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以14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6元,由被告马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伦灿(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