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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刘延顺与吴伟、吴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顺,吴伟,吴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70号原告:刘延顺,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吴伟,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吴凯,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郁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延顺诉被告吴伟、吴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顺、被告吴凯及被告吴伟、吴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郁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延顺诉称:2015年9月23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章广镇街道刘延涛家门口卸货时,与武道萍发生争吵,两被告(均系武道萍儿子)赶到现场对原告进行推搡、殴打,并将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面部、颈部、胸部多处受伤,为此入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经济遭受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873.33元【医疗费4173.33元、误工费6600元(200元/天×33天)、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工作服一件50元、农忙雇人收割稻谷劳务费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伟、吴凯辨称:对原告所述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3时许,在滁州市××街道清流路刘延涛家门口,刘延顺在卸货的过程中和邻居武道萍发生争吵,后武道萍大儿子吴伟、二儿子吴凯赶到现场,吴凯上前推搡刘延顺,吴伟用右拳头击打刘延顺头、面部,后吴凯将刘延顺推搡到刘延涛家中并把刘延顺摔倒在地。后刘延顺到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治疗费4083.33元,出院医嘱:1、休息四周复诊;……经鉴定,刘延顺头、面部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刘延顺长期在滁州市××街道从事销售家具行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伟、吴凯共同对原告刘延顺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刘延顺受伤,故应当对原告刘延顺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二)原告刘延顺主张工作服一件赔偿50元及农忙雇人收割稻谷劳务费60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经本院审查确认应予保护原告刘延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083.33元、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误工费3795元(115元/天×3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合计11878.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吴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延顺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1878.33元;二、驳回原告刘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刘延顺负担25元,被告吴伟、吴凯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静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