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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文、陈九维、张光东、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文,陈九维,张光东,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1执异11号案外人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银行)。住所地: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秦梦宇,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许文,男,汉族,50岁,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陈九维,男,汉族,48岁,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张光东,男,汉族,49岁,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东,系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九维、张光东、阿拉善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了(2014)五法执字第103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了(2014)五法执字第1036-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了(2014)五法执字第1036-4号选择评估、拍卖机构通知书。案外人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1、五原县法院查封的金泰公司开发的“塞外城府”小区1号商业楼4、6、7、8号商铺,因金泰公司向方大银行借款于2011年7月1日、8月12日分别向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2013年初因金泰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方大银行起诉后经阿左旗法院调解作出了(2013)阿左商初字第20、21、23、25、26、27、28号民事调解书,金泰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方大银行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阿左旗法院经过委托评估、三次拍卖后,将金泰公司的8套商铺(其中包括五原县法院查封的4、6、8号商铺)交付方大银行抵顶金泰公司承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由于上述商铺拍卖价款不能清偿借款,阿左旗法院又于2015年2月17日裁定将“塞外城府”小区1号商业楼7号商铺交付方大银行抵顶金泰公司未能清偿的部分债务。基于上述原因,申请人认为,五原县法院查封的4、6、8号商铺已经阿左旗法院强制执行并裁定所有权归方大银行所有,故请求撤销(2014)五法执字第1036-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五法执字第1036-4号选择评估、拍卖机构通知书。解除对金泰公司开发的“塞外城府”小区1号商业楼4、6、7、8号商铺。经审查查明:五原县法院在受理原告许文诉被告陈九维、张光东、金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五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其中查封了金泰公司开发的“塞外城府”小区1号商业楼4、6、7、8号商铺,同年9月24日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2015年8月13日五原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又作出了(2014)五法执字第1036号执行裁定书,其中续查封了金泰公司开发的“塞外城府”小区1号商业楼4、6、7、8号商铺,同年8月18日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了(2014)五法执字第103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金泰公司开发的“塞外城府”涉案查封房屋(其中包括上述争议房屋)予以评估、拍卖。同年2月22日又作出了(2014)五法执字第1036-4号选择评估、拍卖机构通知书。案外人方大银行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书复印件3份;阿左旗法院(2013)阿左商初字20、21、23、25、26、27、28号调解书复印件7份;“塞外城府”住宅小区1号商业楼4、6、7、8号商铺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拍卖结论1份;阿左旗法院(2013)阿左调执字第32、33、34、35、36、37、3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3份,证明如下内容:(1)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书、阿左旗法院(2013)阿左商初字20、21、23、25、26、27、28号调解书,证明2012年9月29日金泰公司向方大银行实际借款及金泰公司用商用房作抵押的事实。他项权证证明2012年7月1日、8月12日金泰公司因向方大银行借款用“塞外城府”住宅小区1号商业楼4、6、7、8号商铺作抵押分别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其中他项权证记载约定期限为一年。(2)拍卖结论、阿左旗法院(2013)阿左调执字第32、33、34、35、36、37、3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阿左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拍卖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将“塞外城府”住宅小区1号商业楼6、8、9号商铺以11484412元的价格抵顶给方大银行,财产权自裁定送达方大银行时转移,2015年10月17日阿左旗法院又裁定将“塞外城府”住宅小区1号商业楼7号商铺抵顶给方大银行,财产权自裁定送达方大银行时转移。(3)上述裁定没有将“塞外城府”住宅小区1号商业楼4号商铺拍卖或抵顶债务。本院认为:金泰公司向方大银行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9月29,而金泰公司与方大银行向房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发生在2011年7月1日、8月12日。抵押登记发生在借款的前一年,且抵押登记约定的期限为一年,有悖常理。故其抵押登记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又因阿左旗法院裁定将“塞外城府”住宅小区1号商业楼6、7、8号商铺抵顶给方大银行的行为发生在五原县法院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期间,故案外人以财产所有权归其所有,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邬学田审 判 员  王玉生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