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婺源县世纪圣龙门业有限公司与程子明、程锦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子明,婺源县世纪圣龙门业有限公司,程锦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子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婺源县世纪圣龙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圣荣,董事长。原审被告程锦玲。上诉人程子明因与被上诉人婺源县世纪圣龙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程锦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4)婺民二重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补充民事起诉状中陈述,2014年6月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仅提供欠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货物,故本案的争议为合同是否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民事起诉状所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2014年6月9日程子明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与2014年6月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关系。故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并非2014年6月7日的合同关系。至于程子明是否收到2014年6月9日欠条所涉货物属于本案实体审查的范围。双方在前述欠条中并未进行管辖约定,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纠纷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因此接收货币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婺源县,故合同履行地为婺源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贻贞审 判 员  郑 彬代理审判员  雷朝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