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超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511号原告刘超,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库区。委托代理人苏重阳,鲁山县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南侧129号。组织机构代码:87208579-3。诉讼代表人张献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杰,男,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超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苏重阳、被告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杰、李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为自己在被告处投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2015年12月23日,原告因胸痛胸闷到郑州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所患××为:1、××、急性下壁侧壁心肌梗死:2、2型糖尿病,后经住院手术治疗好转出院。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然而当原告找到被告理赔时,被告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患病住院,在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办理了复效手续,原告所患××,但投保人患病期间发生在合同复效的第180日内,根据原告所投保险合同条款第7条保险责任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180日内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保的××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本合同终止。××保险金。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了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应当依法驳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1日,原告刘超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单号2013-410423-478-01503142-9,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刘超,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每期保险费3540元,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依约定缴纳保险费后,上述保险合同于2013年5月22日生效。××,共列举了40种××;第七条为保险责任,其中载明: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缴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保险金。……二、……;第八条责任免除……。2015年因原告未按期缴纳保险费,2015年7月28日原告办理了复效手续,缴纳了保费和复效利息。2015年12月23日,原告因病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冠脉综合症、急性下壁侧壁心肌梗死:2、2型糖尿病。原告治疗后于2016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下壁侧壁心肌梗死、右冠支架术后、心功能Ⅰ级:2、2型糖尿病。原告所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正式受理但口头拒绝后,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对其效力不持异议,故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办理了复效手续,2015年12月23日原告因病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对原告所患××没有异议,自原告办理复效之日起至其患病之日中间不足180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原告所缴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保险金。由于原告患病时间在复效之日起180天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提出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前半部分属于免责条款、应当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的理由,首先该条款是在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部分,并非是在责任免除部分;其次免责条款是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所缴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保险金或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只是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或一百八十日后患××保险金的方式;其次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的主要给付义务,是投保人享受的权利,也是投保人最为关注的内容,这些条款其应该是知晓的,故对原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