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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崔磊,杨丰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丰乐,崔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刑初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丰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崔磊,身份证号码3701051967********,男,1967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庄中段***号。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丰乐、崔磊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丰乐、崔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丰乐找到被告人崔磊,二人商定由杨丰乐在被害人面前扔钱,让被害人看见他捡到钱,然后找偏僻处和被害人分钱,在分钱过程中,崔磊来到现场装作丢钱的人来找钱,并说有人看到杨丰乐捡钱了需要和杨丰乐对质。这时杨丰乐让被害人看见其把钱装进黑包里,并让被害人把金手镯拿下来也装进黑包里,杨丰乐在把黑包给被害人的过程中偷偷把包调换,将装白纸的黑包交给被害人,并让被害人拿着被调换的黑包离开现场。杨丰乐、崔磊通过这种方式把金手镯窃到手,共作案三起,窃得三个金手镯。1.2015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杨丰乐、崔磊在拜泉县南四东二道街农贸市场家属楼楼下窃取被害人丁晓敏(女,44岁)39.28克黄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10527.04元)。2.2015年7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杨丰乐、崔磊在克山县国税局家属楼附近窃取被害人罗桂琴(女,58岁)53.04克黄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13684.32元)。3.2015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杨丰乐、崔磊在依安县春晖名苑小区13号楼道内窃取被害人徐英(女,62岁)35.96克黄金手镯一只(价值9637.28元)。经侦查,被告人杨丰乐、崔磊于2015年7月10日I3时许,被克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齐齐哈尔通往哈尔滨高速公路扎龙服务区抓获,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杨丰乐、崔磊共盗窃3次,总价值人民币33848.64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缴并全部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以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杨丰乐、崔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杨丰乐、崔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我院,并提出对被告人杨丰乐、崔磊分别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丰乐、崔磊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丰乐找到被告人崔磊,二人商定出去实施扔包诈骗,在哈尔滨市买了两辆折叠自行车和7个黑色小手包,并往黑色手包内装上白纸。实施犯罪行为时,二人专找戴有金手镯的中老年妇女为作案目标,由杨丰乐在被害人面前扔钱,让被害人看见他捡到钱,然后找偏僻处和被害人分钱,在分钱过程中,崔磊来到现场装作丢钱的人来找钱,并说有人看到杨丰乐捡钱了需要和杨丰乐对质。这时杨丰乐让被害人看见其把钱装进黑包里,并让被害人以去把手镯改成手链为借口离开,让被害人把金手镯拿下来也装进黑包里,杨丰乐在把黑包给被害人的过程中偷偷把包调换,将装白纸的黑包交给被害人,然后让被害人拿着被调换的黑包离开现场,二被告人随后也骑自行车离开现场。杨丰乐、崔磊通过这种方式实施盗窃,共作案三起,窃得金手镯三个,总价值人民币33848.64元,具体情况为:1.2015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杨丰乐、崔磊在拜泉县南四东二道街农贸市场家属楼楼下窃取被害人丁晓敏(女,44岁)39.28克黄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10527.04元)。2.2015年7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杨丰乐、崔磊在克山县国税局家属楼附近窃取被害人罗桂琴(女,58岁)53.04克黄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13684.32元)。3.2015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杨丰乐、崔磊在依安县春晖名苑小区13号楼道内窃取被害人徐英(女,62岁)35.96克黄金手镯一只(价值9637.28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缴并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折叠自行车、黑色小包:证实二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说明:证实本案中二被告人在丁晓敏、徐英处实施犯罪使用的黑色手包,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找到。3.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扣押二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盗窃所得的赃物,并将赃物返还被害人。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该二被告人表现不详。(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辉的证言:证实其开朋友冯晓东的捷达车拉着二被告人,冯晓东每天给其100元,二被告人只是说到各地发传单,具体的事情其没有多问,都是让其把车停在比较隐蔽的胡同,二被告人从后备箱里把折叠的自行车取出来,一人再拿一把发的小卡片,就骑自行车走了,过了一会儿就回来了,之后告诉其再开车走。(四)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罗桂琴、丁晓敏、徐英的陈述:证实其三人被二被告人以捡包分钱的方式盗窃金手镯的过程。(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杨丰乐、崔磊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六)鉴定意见1.克山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标的足金黄金手镯53.04克一只、千足金黄金手镯39.28克一只、千足金黄金手镯35.96克一只,共价值人民币33848.64元。(七)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依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2.克山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害人辨认出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系二被告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杨丰乐、崔磊采取调包的方式,使被害人误认为自己的财物还在自己的控制之下,实际上已被二被告人秘密窃取,被告人杨丰乐、崔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丰乐、崔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将二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丰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崔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三、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折叠自行车二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明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人民陪审员  单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春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