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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644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张力文。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委托代理人郝秀武。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文、张超,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6年2月3日下午16点56分,因原告财务人员工作失误,误将本应银行转账给微山县同泰焦化有限公司的柒拾贰万伍仟元整(725000元)货款,转至已无业务发生的被告某乙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济宁共青团路支行),账号:20×××96)。2016年2月4日9点半左右,原告向微山县同泰焦化有限公司确认货款是否收到,微山县同泰焦化有限公司表示未收到此笔货款,经查某转错账户,此事件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某乙公司沟通此事,被告拒不配合返还原告转错的725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心急如焚,向山东省巨野县公安机关报警,巨野县田桥镇派出所于2016年2月4日16时出警,对原告所反映的事实进行了记录,建议走诉讼程序。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原告合法财产柒拾贰万伍仟元(725000元)。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认为一、被告在原告错打账户之前,已告知原告不要将款项打入该账户,错打是原告方的主观错误造成。二、被告认为虽然构成不当得利,但也是属于强迫得利类型。我公司同意返还,但是该账户已经被法院查封,我公司现无力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需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被告焦油500吨,交货时间2015年5月29日,后未有业务往来。2015年10月27日,原告某甲公司(需方)与微山县同泰焦化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2月3日16时,原告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将应汇入微山县同泰焦化有限公司账户的货款725000元,汇入被告某乙公司名下账户。2016年2月4日16时29分,原告某甲公司向巨野县公安局田桥派出所报警,请求追回该笔款项,此后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辅助明细账、产品购销合同、微山县同泰焦化有限公司焦油报价单、资金申请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报警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误将725000元汇入被告某乙公司银行账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某甲公司725000元。因此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被告某乙公司返还7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某甲公司7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保全费4145元,共计1519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生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人民陪审员  张效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巧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