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郭斗辰与王书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斗辰,王书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406号原告郭斗辰,男,1955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书万,男,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卢氏县五里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郭斗辰与被告王书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斗辰及委托代理人武文利,被告王书万以及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斗辰诉称:2015年7月31日上午,他南沟组义务修路过程中,被告王书万在仍石头时,缺乏必要谨慎,将他右手砸伤,经诊断,他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右手第三近节指骨骨折,右手背部皮肤挫裂伤,在卢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经三门峡莘正法医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他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各项损失49218.1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原被告均是为组下出义务工,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诉状中称被告缺乏必要的谨慎义务,但原告受伤,被告并没有故意,如果说被告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在施工现场,被告向下扔石头填堰,原告本人也缺乏安全意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受伤过程及调解过程;2、光盘一张,证实被告认可原告受伤过程;3、病历一套,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过程;4、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治疗的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8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村里进行调解过;2、被告代理人调查纪春红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是在出义务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村里对该事故进行调解过,但证明不了其它目的。对证据2、3、4、5、6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被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上午,原告郭斗辰与被告王书万为所在南沟组义务修路过程中,原告在公路下垒石堰,被告王书万在向石堰仍石头时,不慎将原告右手砸伤。当天,原告即到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右手第三近节指骨骨折,右手背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8065.79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602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现金500元。经三门峡莘正法医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65.79元、误工费1044元、护理费1044元、伤残赔偿金37664.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鉴定费800元,共计49218.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所在“南沟组”组织下投工投料义务修路,具有义务帮工的性质。对原告在义务劳动中受到的伤害,“南沟组”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602元,应从赔偿数额中减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63.79元、误工费974.4元(69.6元/天×14天)、护理费974.4元(69.6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书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斗辰经济损失45296.99元,减去已付500元,应赔偿4479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