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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国庆与刘峰、白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庆,刘峰,白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458号原告郑国庆,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被告白永胜,女,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郑国庆诉被告刘峰、白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庆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峰、白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庆诉称:被告刘峰因需要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原告以银行电汇方式交付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转款凭证两份。被告刘峰、白永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峰、白永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8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离婚。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郑国庆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郑国庆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峰名下转款500000元,向刘锡民名下转账500000元。2014年4月14日,针对该笔借款,被告刘峰再次向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郑国庆现金人民币1000000(系原2011.4.11日借款重新换手续)。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峰向原告借100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峰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白永胜与被告刘峰系夫妻关系,双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白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国庆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峰、白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迪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郜郑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