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金花与刘新明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花,刘新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89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金花,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左新庆,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新明,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李金花因与被上诉人刘新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蔚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乔瑞全、代理审判员贺颖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新庆,被上诉人刘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0日,刘新明与李金花为暖气片事宜签订《合作协议》1份,协议约定:双方共投资40万元,刘新明、李金花各投入20万元,刘新明不参与经营。2012年12月21日,刘新明向李金花卡中存入20万元。李金花一审陈述:其已将双方的投资款共400500元支付给天津市宝露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露帛新公司),订购了铭馨散热器,散热器已生产为成品,不能退货或退款,但至今未提货;刘新明如果退伙,李金花同意,但李金花只能返还刘新明价值20万元的暖气片。刘新明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李金花偿还刘新明20万元;2、依法判令李金花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刘新明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李金花承担。一审庭审后,刘新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1份,同意该案案由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刘新明与李金花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了双方当事人间合伙关系的存在。李金花提供包头市东河区福鑫水暖装饰门市(以下简称福鑫水暖门市)与宝露帛新公司的协议书、加工定做合同和收款收据,欲证明其将李金花与刘新明的投资款共400500元支付给宝露帛新公司订购暖气片,且暖气片已生产为成品。但李金花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李金花未举证证明其与福鑫水暖门市间的关系,故对李金花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刘新明要求退伙,李金花同意刘新明退伙,且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在该合伙事宜中存在盈利或者亏损,故对刘新明要求李金花偿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刘新明要求李金花支付20万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新明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金花负担。宣判后,李金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李金花未向铭馨散热器厂支付40万元购买暖气片的货款,认定事实不清。李金花在一审提供了铭馨散热器厂代理销售的《协议书》,散热器的《加工定做合同》、《收款收据》、《散热器样品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李金花在签订合作协议以后,已经积极履行了合伙义务,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订购、支付散热器预付款,提供样品推销产品,积极开展散热器经营事项。一审法院在刘新明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李金花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认定李金花未向铭馨散热器厂支付40万元购买暖气片的货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李金花是福鑫水暖门市的实际经营人,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认定李金花与福鑫水暖门市无任何关系,认定事实不清。李金花一审提供的铭馨散热器厂代理销售《协议书》中的一方,散热器的《加工定做合同》中的定作方以及《收款收据》中的交款方都明确写明是李金花。同时宝露帛新公司也证明购买暖气片的是其在内蒙古包头市铭馨散热器厂的销售总代理,即李金花。虽然福鑫水暖门市的工商登记负责人是李金花的妹妹,但与宝露帛新公司之间代理销售以及定做暖气片业务的实际负责人均为李金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李金花同意刘新明退伙的前提条件是刘新明同意李金花返还按照2012年12月20日订货当日价格20万元的暖气片,并不是李金花无条件同意刘新明退伙,返还20万元的合伙款。双方合伙的40万元款项,李金花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铭馨散热器厂购进了暖气片,由于钢材价格暴跌,该数量的暖气片目前总价已经远远不足40万元,合伙经营明显存在亏损。一审法院认定李金花同意退伙,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合伙事宜中存在盈亏的内容不能成立。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伙关系存在,李金花已经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了义务,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在合伙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亏损,应当由李金花和刘新明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考虑到钢材价格下跌,导致合伙经营亏损等因素,判决李金花返还刘新明20万的合伙投资款,适用法律错误。刘新明答辩称,李金花所陈述的福鑫水暖门市与本案无关,李金花既不是该门市的法人也不是经营者。况且该门市早在五年前就已经关闭,李金花所谓的门市只是一种欺骗手段。关于李金花称向铭鑫散热器厂汇款40万元既没有银行汇款凭证,也没有厂家正规发票,李金花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存在。李金花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刘新明与李金花签订《合作协议》1份,协议约定:“李金花与刘新明协议暖气片合作事宜,双方共投资40万元,各投入20万元;李金花保证刘新明利润最低6万元(本20万);返本返利润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返本50%,同年7月15日返本50%,同年8月15日返利润6万元整;刘新明不参与经营。”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2012年12月21日,刘新明通过银行转账向李金花支付20万元。签订协议后,刘新明未参与李金花的暖气片经营活动,李金花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向刘新明付款。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1份、付款凭证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二审庭审中,李金花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天意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兴公司)证明1份、天意兴公司与启兴钢模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1份、天意兴公司注册登记凭证4页、天意兴公司与福鑫水暖门市签订的《加工合同》、《财神庙西校区、福瑞花园安置楼暖气片购买合同》1份及相关交货单13份、运输凭证6页、宝露帛新公司证明1份、《库房租金协议》1份、福鑫水暖门市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及《呱呱叫办公楼、住宅楼散热器购买合同》1份,欲证明李金花作为福鑫门市的实际经营人取得了天意兴公司的独家代理,并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积极开展了经营活动。刘新明质证称,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新明与李金花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刘新明依约完成了投资义务,李金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润的义务。李金花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将合伙资金用于合伙经营以及合伙经营的盈亏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李金花提出的不应当返还刘新明20万元投资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金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金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蔚 厉审 判 员 乔瑞全代理审判员 贺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海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