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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510号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梁清玉,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明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陈茂华。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通过招标方式邀请原告参与彭州某酒店及商务写字楼供电安装工程投标,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提交了投标文件,但被告一直未确定中标人。2014年9月18日,被告再次邀请原告参与彭州温哥华牡丹国际大酒店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及备用电源供电接入安装工程投标,原告参与投标,沿用之前交纳的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提交了投标文件,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迟迟未开标,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公布中标结果,也未确定原告为中标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邀请原告参与被告投资开发的彭州某酒店及商务写字楼供电安装工程投标,2013年5月22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提交了投标文件,此后,被告一直未公布投标结果。2014年9月19日,被告再次邀请原告参与被告投资开发的彭州某酒店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及备用电源供电接入安装工程投标,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再次参与投标,继续沿用之前交纳的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提交了投标文件,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被告一直未公布投标结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未果,于2016年1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彭州某酒店及商务写字楼供电安装工程招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通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邮件接收截图、彭州某酒店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及备用电源供电接入安装工程招标文件、退投标保证金函电子邮件发送截图2份、函件,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建立合同关系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招标,原告投标并交纳了2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仍未公布投标结果,也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是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招标文件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投标及中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之间的招投标关系应当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作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述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小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