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苏中分公司与刘山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苏中分公司,刘山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苏中分公司,住所地扬州信息服务产业基地内5A楼。负责人周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善鹏,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山盛。上诉人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苏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山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的聘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苏中分公司副经理,负责苏中分公司所接洽项目的组织、实施、协调及复核等相关工作,做好对公司造价技术人员的日常工作检查、并对其工作进度、质量进行考核。被告自愿每周工作六天,加班费已一次性考虑聘用期间保底薪酬总额中。原告支付被告每年保底薪酬为人民币14万元,并于每月15日前向被告预付工资人民币6000元,剩余工资部分当年年底(春节前)付清。2014年11月8日,原告作出员工辞退通知书,依据聘用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与被告终���合同,让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离开公司,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收到辞退通知书的电子版,之后未去公司上班,于2014年11月14日至原告处在纸质的辞退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提出结算工资、餐补的要求。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向其支付工资6000元。被告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17333.33元、餐费补贴6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66.67元。该委作出扬广劳人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益诚苏中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山盛一次性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17333.33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66.67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的聘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10日,综合被告在原告处的职务、工作内容、实际用工情况等,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被告的建造师执照注册在扬州市通胜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能保证工作时间及未能达成聘用被告的初衷,与被告终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被告与扬州市通胜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审查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合同实质条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扬州市通胜钢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及被告未能保证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事先将理由通知相关工会的程序性义务,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员工辞退通知书,决定与被告终止合同,让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离开公司,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收到辞退通知书的电子版,之后未去公司上班,故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聘用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每年保底薪酬为人民币14万元,被告自愿每周工作六天,加班费已一次性考虑聘用期间保底薪酬总额中。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仅支付工资6000元,原告应当补足被告的工资。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工资17333.33元并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1666.67元(140000÷12×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苏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山盛工资17333.33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66.67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苏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宣判后,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苏中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我方与刘山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所签聘用合同只是约定了合作内容,另外刘山盛系案外人通胜钢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刘山盛的答辩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苏中分公司与刘山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苏中分公司与刘山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刘山盛与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苏中分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的聘用合同,审查该聘用合同的内容,双方对刘山盛的工作岗位、报酬、社会保险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该聘用合同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依照劳动合同��上述规定,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苏中分公司与刘山盛之间自上述聘用合同签订之日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至于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苏中分公司认为其与刘山盛之间系合作关系的上诉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苏中分公司认为刘山盛与其他单位还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于刘山盛在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后,已经依约向其实际提供劳动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有限公司苏中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凤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