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323号原告李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工人。被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被告杨某某,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升,经理。企业代码:74017196-4。公司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委托代理人李永林,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国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林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11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C×××××的小型轿车在承秦高速公路承德方向183KM+797M处发生单方事故,在等待救援的过程中,被由张某某驾驶的冀C×××××号车辆追尾相撞。该起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青龙大队作出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刘某某实际所有,并以杨某某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车损:32025元。二、公估费:3000元。三、施救费:1500元。四、拆解服务费:2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4时52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在承秦高速公路承德方向183KM+797M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青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经本院委托至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车损评估,该所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冀C×××××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32025元。原告李某某支出拆解服务费2800元,拖车费1500元,公估费3000元。此次事故共给原告李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车损:32025元。2、公估费:3000元。3、拖车费:1500元。4、拆解服务费:2800元。总计:39325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以杨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公估费、拖车费、拆解服务费发票,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坏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此事故发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7325元(其中:1、车损32025元-2000元=30025元。2、公估费3000元。3、拖车费1500元。4、拆解服务费2800元。总计:37325元)。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山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