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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99号原告林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东瀚镇东瀚村北窗**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4********。被告陈某,女,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下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某与被告陈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季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20万元后,双方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对被告充分的了解和接触,双方草率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大约2个月左右,夫妻之间并没有较大的矛盾,日常彼此相安无事。2009年1月初,被告突然借口想回娘家而离家外出,双方自此失去联系。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的父亲帮忙联络被告,但其表示不知被告的去向。综上所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只共同生活了2个月,双方于2009年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焱离婚。被告陈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户主为林珠建的户口簿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三张及闽融结字第210804178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考虑,平时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解,夫妻关系是可能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陈焱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季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婷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