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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某县,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某、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BXXXKQ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深圳市南山区松白公路旁阳光工业区内由西向东倒车时,车辆后部与被害人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倒地后被左侧车轮碾压。造成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徐某的死亡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碾压)作用于头部、胸腹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载货规定,倒车时没有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徐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李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事发后,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深圳市公正称重站称重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李某乙、黄某燕、周某的证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黄金燕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本案是过失犯罪;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礼道歉并协商赔偿;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事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可达到惩戒的目的,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人民陪审员  陈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