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子和与苏州市荣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和,苏州市荣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103号原告赵子和。委托代理人周巍健,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荣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广济南路288号12001室。法定代表人李彬。原告赵子和与被告苏州市荣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和的委托代理人周巍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和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苏州市广济南路288号金座大厦12001、1200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第二次租金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0日,金额为84000元。后因被告没有如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荣协公司:1、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支付房租84000元、违约金8400元,合计92400元。被告荣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广济南路288号12001、12002室房屋系原告赵子和与其配偶顾荣明共同共有。2015年10月20日,原告赵子和(甲方)与被告荣协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荣协公司承租赵子和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广济南路288号金座大厦12001、12002室房屋二间,面积分别为107.36平方米和105.73平方米;租期为两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租金为16.8万元/年,另外乙方还需支付给甲方租赁保证金14000元,并在首次支付租金时一起支付;租金分五次付清,即第一次在2015年10月20日付42000元,第二次在2015年12月20日付84000元,第三次在2016年6月20日付84000元,第四次在2016年12月20日付84000元,第五次在2017年6月20日付42000元;租赁保证金14000元,待租赁到期,甲方通过对乙方承担的房屋修缮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经验收核对付清后,尚余金额如数退还给乙方;乙方必须保证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给甲方,如逾期支付租金,则超过10日按乙方需支付租金半年期的10%为违约金,以此类推,如逾期20日支付租金的,则甲方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租房,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视乙方留在房屋里的所有财物为放弃物品,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荣协公司即将两间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公司,并如期交付第一次租金。但此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即2015年12月20日及时交付第二次租金84000元。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第二次租金。截至目前,两间涉案房屋仍由被告荣协公司租用。以上事实,由原告赵子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子和与被告荣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赵子和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荣协公司亦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次租金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第二次租金84000元。故原告赵子和要求被告荣协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支付第二次租金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荣协公司逾期支付第二次租金后,经原告赵子和催告,被告仍一直拖欠至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赵子和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就被告拖欠第二次租金的违约行为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应得到支持。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按本年租金的10%的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违约金的设定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功能,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确实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第二次租金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该租金本金之日止。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荣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告赵子和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关于苏州市广济南路288号金座大厦12001、12002室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苏州市荣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子和支付租金8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该租金自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赵子和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苏州市荣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赵子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