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康鑫与李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鑫,李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430号原告康鑫。被告李小兵。原告康鑫诉被告李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开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以来,我向被告分批出售H型钢及方管。被告在收到我供货后长期欠款,被告共欠我货款31600元,并出具欠条。我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无理推脱,毫无付款诚意。现我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31600元;被告给付我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销售明细一份以及回款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被告尚欠货款31600元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欠条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销售明细及回款明细,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被告出具的欠条吻合,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以来,原告向被告分批出售H型钢及方管。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6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H型钢及方管,被告应当给付货款。被告未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欠条中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其余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康鑫货款31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保全费33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开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