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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延津县宏福农业有限公司与冯思乐、陈凤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津县宏福农业有限公司,冯思乐,陈凤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510号原告延津县宏福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农贸大市场)。法定代表人何云锴,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拥军、任雪,河南思远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冯思乐,男,汉族。被告陈凤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思乐,与被告陈凤香系夫妻关系。原告延津县宏福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思乐、陈凤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申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雪、被告冯思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8月26日、9月25日赊购原告化肥31500元、25200元、29000元,共计赊欠化肥款857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857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29日、8月26日、9月25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冯思乐、陈凤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冯思乐、陈凤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8月26日、9月25日赊购原告化肥31500元、25200元、29000元,共计赊欠化肥款857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该欠条系格式化形式,被告未填注还款日期,欠条事先印有“过期不还款按每日1%计息,如有纠纷由延津县法院解决”字样。当年被告将化肥销售完后将化肥款用于日常开销,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化肥款8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按月息15‰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思乐、陈凤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延津县宏福农业有限公司化肥款857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2元,由被告冯思乐、陈凤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申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英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